16-1 偵查法學
1
1.警方接獲情資顯示,轄內A通訊行負責人甲為軍職退役,退役後曾赴大陸經商為中國情報機關吸收返臺以經營通訊行為掩護,暗中發展組織、吸收昔日軍中同事舊屬,並負責情報蒐集。經過偵查隊、派出所同仁蒐證與研析後,認為甲確有可疑,擬實施通訊監察希望能取得更多事證。試問:警察機關能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通訊監察;若肯定,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說明實施程序、限制。若否定,亦請說明相關依據與對本案後續處置方法。(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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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遭羈押,請依現行法之規定作答:羈押的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及羈押期限之規定為何?(113年)
3
3.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某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方拘提到案。身為案件承辦人,請遵行程序正義,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回答偵查過程應有之完備程序。(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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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當少年觸犯刑事案件時,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些特別規定,例如羈押之規定;請詳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對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特殊規定。(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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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製造、運輸、販賣等擴散毒品行為均係嚴以重罰,以遏止不法。考量部分犯罪行為人栽種大麻僅供己用,過去卻視同販毒判處 5年以上重罪,109年3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790號已宣告有關栽種大麻部分條文違憲,須於一年內進行修正,111年5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具體規範及理由為何?(15分)「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起訴或緩起訴,109年7月新法施行後,要如何處理?(10分)(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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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甲男在網咖飲用 2 瓶米酒後,開車上路,結果擦撞停放路旁自用小貨車,並撞死一位路人,而且甲是酒駕累犯,甲經救護人員將其送醫急救後,因傷勢嚴重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警方也委請醫院抽血送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請問甲之行為成立何種犯罪?(10分)警方處理程序是否合法合憲?(10分)若此案發生在 112年1月1日之後,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審理?(5分)(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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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何謂拘捕前置原則?(5分)拘提與逮捕有何不同?(10分)關於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與逕行逮捕現行犯有何不同?(10分)(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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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 12 歲男孩企圖偷走眼前這輛自行車,未成年順手牽羊被抓到,以往被移送到少年法庭審理,109年6月新法施行之後,如何處理?(10分)與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移送、少年事件之移送有何不同?(15分)(111年)
9
9.警察甲、乙在新北市某公寓房間以妨害風化之現行犯為由,合法逮捕 A 後,詢問 A 如何來現場,A 答稱駕車。警方即帶同 A 至隔壁大樓地下 1 樓停車場,搜索 A 所駕車輛,並扣得帳戶清冊及 A 藏置於其所有小客車 右前方乘客座下方之「制式槍、彈」。請問前開警察之搜索是否合法?又取得之帳戶清冊及制式槍彈是否有證據能力?(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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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警察甲懷疑某地區工廠廠房夜晚燈火通明,用電量爆增,進出人員複雜,工廠負責人 A 及員工 B 涉犯製造毒品罪,為逮捕相關人等及蒐集證據, 如何聲請通訊監察及調取通信紀錄?(110年) 甲、乙在夜市小吃攤慶祝生日,因鄰座 A、B、C 三人飲酒喧鬧,雙方產 生口角。甲嗆聲說自己道上兄弟很多,遂打電話叫來好友丙、丁攜帶棍棒到場,A、B 也拿起現場桌椅,雙方大打出手。經人報警後,縱使警察 到場,仍不停手,甚至毆打警員。請問一干人等成立何罪?(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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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被 A 駕車撞傷,A 隨即逃逸,經甲記下 A之車號,提起告訴,甲等了一個月未被通知檢察官處理進度,遂拜託鄰居平常熟識之警察乙,打聽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乙將打聽之結果告訴甲,甲、乙是否構成犯罪?(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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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在甲實行加重詐欺罪的案件。偵查中,警察乙、丙、丁在檢察官指揮下搜索甲的住宅,全程使用密錄器攝影。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這個搜索行為的紀錄方式是否合法?(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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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甲涉嫌實行普通強盜罪且在逃亡中。調查中,A 市警察局對其他轄區的 警察局發函並且附上通緝書,請求協助發現並逮捕甲。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A 市警察局的作法是否正確?(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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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在甲(15 歲)因為普通竊盜罪的嫌疑而開啟的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少年法院因為甲下落不明僅對轄區外的檢察署、警察局發布通緝。請問,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確?(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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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在甲因為強盜罪的案件。調查中,警察乙依法對證人丙送達通知書。詢問當日,丙卻無故缺席且無法取得聯繫。乙對檢察官提出拘提丙的聲請。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應否准許此聲請?(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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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司法警察甲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25 歲之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大麻共重 3公克,甲詢問乙大麻來源,乙供稱係以新臺幣 2 萬元向丙購買得來,且係第一次施用大麻,前後持續約一個月,請問:(一)乙施用大麻及被查扣其所有大麻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罪?(5分)(二)甲為追查乙之毒品來源,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販賣大麻之丙使用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則除丙所犯販賣大麻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尚應具備何要件始得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5分)(三)甲如獲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販賣大麻之丙使用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則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幾日?(5分)(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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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某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甲調查乙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案,請回答下列問題:(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甲如無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則在何種情形或原因,可無搜索票(亦稱無令狀搜索)逕行搜索乙之住宅?(17分)(二)甲如未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搜索票(亦稱無令狀搜索)搜索之情形,則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8分)(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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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A 在某餐廳飲酒後,駕自用小客車沿某市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在其前方由 B 騎乘之機車,致 B 人車倒地而右腳受傷,司法警察甲穿警察制服據報抵達現場後,發現A說話結結巴巴,臉部泛紅,認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欲對 A 實施酒後吐氣濃度檢測,A 拒絕,並對甲怒罵「王八蛋」、「白癡」,且以右手毆打甲左臉部,致甲左臉挫傷。甲雖受傷仍對 A 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 0.70 毫克。則A 上開行為,犯何罪?(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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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甲戶籍設臺中市,而居所在彰化縣,因案被通緝,遂在桃園市某處偽造乙姓名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以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請回答下列問題:(一)甲犯刑法何罪?(9分)(二)甲如要自首應向何種職務之人自首,始符合自首之規定?請至少寫出3種職務之人。(6分)(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如查獲甲前開行為,則何地方檢察署有管轄權,而將甲移送或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分)(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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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某甲欲施用毒品,因缺錢購買,乃向好友某乙求助,希望某乙先行墊款購買毒品供其施用。某乙應允後向不知名之藥頭購得新臺幣 2 千元之安非他命,交付某甲施用,嗣某甲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供出上情。問某乙是否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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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在刑案偵查實務上,偶見有所謂之「陷害教唆」、「釣魚」之辦案手段,試分別舉例並就證據法說明是否得為犯罪事實之證據。(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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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某甲因缺錢花用,乃起意竊盜。某日經過一處民宅,見民宅大門為落地玻璃,乃隨手撿起路旁石塊擊破玻璃,入屋竊取財物,竊得現款、手機等,得手後循原路離開時恰為返家之屋主遇見而將之逮捕。問某甲成立何罪?(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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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張三因其女友遭某甲調戲,心生不滿,乃邀好友李王五共謀對某甲以傷害之方法教訓之。某日,張三開車,搭載李王五,並在車上備妥木棍 3 支,在某甲下班途中將之攔下,3 人將某甲強行拖入車內徒手毆打,嗣因見該處人車往來,怕被人發覺,張三乃提議將某甲載到附近山區繼續毆打,李王五均表同意。隨後張三即開車,由李王五押住某甲到數公里外之山區,3 人將某甲拖出車外,由李王五分持車內備妥之木棍亂棒擊打某甲,張三則在旁觀看,直到某甲昏厥倒地,3 人才同車離去。某甲則經登山遊客發現報警送醫,就醫後因顱骨遭棍棒擊打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問張李王五應負何刑責?(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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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某 A 意圖營利,而於105年12月25日,向某B 販入毒品海洛因1 公斤俟機出售,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於同年12月31日查獲,試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說明某A 應構成何罪?(106年)
試題一:M化車蒐證與搜索票聲請之合法性
題目:警方經檢舉某詐欺集團疑似在某區大樓設立機房,為蒐集證據,警方可否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蒐證所得之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及該手機使用門號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與透過此攔截之訊號連結而得即時定位獲悉該手機位置等資料,依定位地址前往現場埋伏、觀察所得犯罪相關情狀及有關車輛資訊與車主前案紀錄,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又搜索所得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114年偵查法學刑事特考)
1
前言
本案涉及科技偵查手段之合法性問題,關鍵在於M化車蒐證是否構成通訊監察及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茲依偵查程序論述如下。
2
M化車蒐證之合法性分析
(一)M化車之功能與法律定位
  1. M化車功能:
  • 可蒐集行動通訊裝置之IMEI碼、IMSI碼
  • 可定位行動裝置所在位置
  • 模擬基地台攔截行動通訊訊號
  1. 法律定位:
  • 依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涉及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 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範疇
  • 攔截通訊訊號之行為已構成通訊監察
(二)使用M化車蒐證之法律要件
  1. 需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
  • 須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 須有法定犯罪類型且情節重大
  • 有相當理由認為犯罪嫌疑人使用該通訊設備
  • 並非其他方法可供查證
(三)本案M化車使用之違法性
  1. 未經法院核准:
  • 警方未先聲請通訊監察書即使用M化車
  •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1. 資訊隱私權侵害:
  • IMEI碼、IMSI碼屬個人通訊資料
  • 定位資訊涉及行動軌跡隱私
  • 未經合法程序取得,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
3
基於M化車所得資料聲請搜索票之合法性
(一)搜索票聲請之法律要件
  1.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
  •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應扣押之物或嫌疑人存在
  • 相當理由必須建立在合法取得之事證上
  1. 「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 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其他強制處分之依據
  • 搜索票聲請須基於合法取得之事證
(二)本案搜索票聲請之違法性
  1. 證據取得程序違法:
  • M化車蒐證未經法院核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基於違法取得之定位資料進行埋伏觀察,亦屬「毒樹果實」
  • 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得以違法取得之資料聲請搜索票
  1. 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違反:
  • 偵查程序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未經合法授權之強制處分違反法治國原則
4
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違法搜索與證據能力之關係
  1. 證據排除法則: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
  •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審酌違法取得之情節
  • 若侵害人權情節重大,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1. 「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 違法取得證據之衍生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
  • 但仍應考量證據間因果關係之遠近、違法程度等
(二)本案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
  1. 原則上應予排除:
  • 搜索票係基於違法取得之M化車資料聲請
  •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屬重大違法
  • 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與秘密通訊自由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應排除證據能力
(三)例外保留證據能力之可能性
  1. 證據取得欠缺因果關係:
  • 若能證明搜索所得證據與M化車蒐證無關
  • 有其他合法管道可取得相同證據
  • 可能適用「不可避免發現原則」保留證據能力
  1. 證據排除利益衡量:
  • 依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精神
  • 法院須衡量違法情節、侵害法益、對被告權利影響等
  • 若屬輕微違法且案件重大,法院可能保留證據能力
5
小結
警方未經法院核准使用M化車蒐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基於此違法取得資料聲請搜索票亦屬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搜索所得證據原則上應排除證據能力。
試題二:警察對激烈鬥毆現場之搜索扣押合法性
題目:甲與友人乙至某KTV歡唱,因細故與其他客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經店員報警,甲、乙迅速開車離開,並衝撞到場警察A、B的警車。隨後A、B將甲、乙拉下車,一方面將甲、乙壓制在地,並上手銬,控制甲、乙之行動及控制其二人所隨身攜帶之背包,查看其身上有無危險物品;另一方面,待支援警力到達後,翻查該背包,當場於隨身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4顆,作為扣案證據。甲、乙辯稱A、B無搜索票,且未出示證件,取得其同意,其搜索不合法。請問本案警察取得手槍、子彈的程序是否合法?(114年偵查法學刑事特考)
1
前言
本案涉及無令狀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問題,應從《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檢視警察執法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判斷取得證據之適法性。
2
搜索扣押之基本原則
(一)令狀原則
  1. 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
  • 限制人身自由應遵守法定程序
  •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搜索屬強制處分
  1.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
  • 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
  • 須由法官或檢察官核發搜索票
(二)無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1. 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1. 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1. 同意搜索:實務見解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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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搜索行為之合法性分析
(一)現行犯逮捕之合法性
  1. 現行犯之認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 甲、乙涉嫌公然互毆(刑法第283條)
  • 衝撞警車可能涉及妨害公務(刑法第135條)
  • 符合現行犯要件,警察得依法逮捕
  1. 執行逮捕程序:
  • 將甲、乙壓制並上手銬屬必要之強制手段
  • 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二)隨身背包搜索之合法性
  1. 附帶搜索之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逮捕、拘提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及所在處所
  • 最高法院相關判例:逮捕現行犯時,為確保執行安全,得搜索其隨身攜帶物品
4
本案適用附帶搜索規定之正當性
  1. 執行安全之必要性:
  • 甲、乙因互毆被逮捕,有暴力傾向
  • 曾衝撞警車,顯示具攻擊性
  • 為確保員警安全,有必要檢查是否持有危險物品
  1. 搜索範圍之合理性:
  • 隨身背包屬「隨身物件」範疇
  • 在逮捕時現場立即搜索,符合時空密接性
  • 未擴及其他非必要之處所或物品
5
程序瑕疵之檢討
  1. 未出示證件問題: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 但在緊急情況下,得先行處置
  • 本案屬現場急迫情形,可先制止暴力行為再補充程序
  1. 未告知搜索理由:
  • 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執行搜索應告知理由
  • 現場急迫情形下可能未完整說明
  • 此為程序瑕疵而非重大違法
6
取得槍彈證據之合法性與證據能力
(一)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1. 附帶搜索之合法執行:
  •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
  • 為確保執行安全所必要
  • 搜索範圍限於隨身物品,未逾越合理範圍
  1. 證據取得之時機與方式:
  • 在現場立即搜索,符合「附帶」要件
  • 扣押危險物品(槍彈)係為確保安全
  •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扣押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程序瑕疵對證據能力之影響
  1.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審酌情節決定證據能力
  • 本案程序瑕疵屬輕微,未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 基本執行要件(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均符合法律規定
  1. 證據能力之認定:
  • 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程序輕微瑕疵不影響證據能力
  • 槍砲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物,有證據保全必要
  • 警察執行係為確保公共安全,非惡意違法
7
小結
本案警察基於現行犯逮捕合法執行附帶搜索,雖有程序瑕疵但未構成重大違法,取得槍彈證據之程序應屬合法,且該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試題三:家庭暴力案件中被害人同意搜索之合法性
題目:甲與其妻乙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警察A接獲乙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到場。乙害怕甲殺她,主動告知A購買槍彈藏放地點,A經乙同意,乙並親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在放置甲健身器材房間跑步機旁取出槍彈。甲抗辯該房屋係其出面承租,雖與乙共同居住,但乙不使用該房間及健身器材,並非專屬乙個人使用之房間,乙無同意權限,A的搜索違法。請問甲的抗辯是否有理由?(114年偵查法學刑事特考)
1
前言
本案涉及家庭暴力情境下的同意搜索合法性問題,核心爭點在於乙是否具有同意搜索健身器材房間的權限,應從同意搜索理論與實務進行分析。
2
一、同意搜索之法理基礎
(一)同意搜索之法律定位
  1. 無法源明文規定:
  • 我國《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同意搜索
  • 實務與學理均認可其合法性
  1. 理論基礎:
  • 基於權利人自願放棄隱私權或財產權
  • 排除令狀原則適用之例外
(二)同意搜索之要件
  1. 同意之有效性:
  • 同意須出於自願,非受脅迫或誘導
  • 同意人須有理解能力
  • 同意須明確表示,不得為默示同意
  1. 同意權人之資格:
  • 原則上應由受搜索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為之
  • 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者亦可同意
3
二、本案乙是否具有同意搜索權限
(一)共同居住空間之同意搜索權限
  1. 共同控制權理論:
  • 最高法院判例:共同居住者對共同使用空間有共同控制權
  • 具共同控制權者可同意搜索共同使用空間
  1. 合理期待隱私理論:
  • 對特定空間是否具有合理期待隱私
  • 共同居住者通常對共同空間無絕對隱私期待
(二)健身房間之使用狀態分析
  1. 該房間之性質:
  • 位於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內
  • 甲主張乙不使用該房間及健身器材
  • 但乙知悉槍彈藏放地點,顯示其有進出該房間之可能
  1. 實際控制狀態:
  • 雖甲較常使用該房間,但未證明乙被明確排除
  • 乙作為共同居住者,原則上有權進出房屋各空間
  • 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該房間為甲專用且乙被禁止進入
(三)乙同意搜索之特殊考量
  1. 家庭暴力情境:
  • 乙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擔心人身安全
  • 槍彈為危險物品,有立即排除危險之必要
  • 基於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公共利益考量
  1. 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明確表示同意搜索
  • 親自帶領警察至藏放處所
  • 顯示其對該處所有進出權限及認知
4
三、專屬空間與共用空間之區分
(一)專屬空間之認定標準
  1. 主觀認定因素:
  • 是否明確劃定為特定人專用
  • 是否有明確表示禁止他人進入
  • 是否有鎖具等物理隔離措施
  1. 客觀認定因素:
  • 空間位置(是否在共同生活區域內)
  • 使用頻率與目的
  • 是否存放私密物品
(二)本案健身房間之性質認定
  1. 缺乏專屬性證明:
  • 甲未提出該房間有鎖具或明確禁止乙進入之證據
  • 房屋為共同居住場所,推定各區域為共同使用
  • 甲僅主張乙「不使用」,非「不得使用」或「禁止使用」
  1. 乙具備進出知情權:
  • 乙知悉槍彈藏放位置,顯示其有進出權限
  • 作為共同居住者,對房屋內各區域原則上有使用權
  • 甲未能推翻此一推定
5
四、同意搜索之合法性結論
(一)乙具有同意搜索權限
  1. 共同居住者權限:
  • 依最高法院判例,共同居住者對共同居住處所有同意搜索權限
  • 除非該處所明確為他人專用且排除其使用
  • 甲未能證明健身房間明確排除乙使用
  1. 第三人同意搜索原則:
  •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Georgia v. Randolph案例原則
  • 共同居住者在場明確反對時,其他共同居住者之同意無效
  • 本案搜索時甲未在場表示反對,不適用此一限制
(二)警察A搜索行為之合法性
  1. 程序合法性:
  • 取得乙書面同意
  • 搜索範圍限於乙指明之處所
  • 搜索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安全
  1. 緊急處置考量:
  • 家庭暴力情境下有緊急處置必要
  • 涉及槍彈等危險物品
  • 警察有維護公共安全之法定職責
6
小結
甲的抗辯缺乏理由。乙作為共同居住者,對共同居住處所原則上具有同意搜索權限,甲未能證明該健身房間為其專屬使用且明確排除乙使用,警察A依乙同意進行搜索合法有效。
試題四:聚眾鬥毆案件之刑事責任
1
題目分析
題目:甲因友人遭人埋伏毆打,懷疑是A通風報信。為圖謀報復,邀集乙、丙、丁等3人,由乙駕車搭載,並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依甲之指示前往某店,甲另指示丙邀約A前來談判,A為壯膽,夥同B、C到場。雙方見面一言不合大打出手,甲即指示丙、丁分持西瓜刀追砍A、球棒追打B、C成傷,並砸壞該店桌椅。乙在旁吶喊加油。前開眾人鬥毆的行為引起該店顧客恐慌,紛紛逃離,並通知警察到場。請問甲、乙、丙、丁成立何罪?(114年偵查法學刑事特考)
前言
本案為典型聚眾鬥毆案件,涉及多人共同參與犯罪,應分別檢視各人行為與主觀犯意,依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刑法理論判斷其刑事責任。
2
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1.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甲雖未親自實施傷害行為
  • 但指示丙、丁持兇器攻擊A、B、C
  •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與丙、丁成立共同正犯
  1. 《刑法》第277條第2項重傷害罪:
  • 使用西瓜刀、球棒等具危險性兇器
  • 依實務見解,屬加重結果犯
  • 若A、B、C確實受重傷,甲應負擔重傷害責任
聚眾鬥毆罪
  1. 《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
  • 甲邀集乙、丙、丁等人
  • 預先準備兇器(西瓜刀、球棒)
  • 符合聚眾鬥毆要件
  1. 首謀加重:
  • 甲為首謀,發起並指揮行動
  • 依《刑法》第283條第2項,應加重其刑
毀損罪
  1.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行為人砸壞店內桌椅
  • 甲雖未親自實施毀損行為
  • 但屬聚眾鬥毆整體行為一部分
  • 依共同正犯理論應負刑事責任
其他可能涉及之罪名
  1.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 行為造成店內顧客恐慌逃離
  • 限制他人行動自由
  1.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 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
  • 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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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罪之幫助犯
  • 乙僅駕車搭載並在旁吶喊加油
  • 未直接參與傷害行為
  • 但提供交通協助,促成犯罪實行
  • 依《刑法》第30條,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
聚眾鬥毆罪之共同正犯
  • 乙參與集結並到場
  • 雖未直接鬥毆但在場吶喊助勢
  • 屬聚眾鬥毆之參與者
  • 依《刑法》第283條成立聚眾鬥毆罪
毀損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 乙雖未親自毀損財物
  • 但全程參與犯罪活動
  • 視其對毀損行為認知及參與程度
  • 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4
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 丙持西瓜刀追砍A
  • 直接實施傷害行為
  • 依《刑法》第277條成立傷害罪
  • 使用兇器致重傷者,適用第278條重傷害罪
聚眾鬥毆罪之共同正犯
  • 丙受甲指示邀約A前來
  • 攜帶兇器並參與鬥毆
  • 屬積極參與者
  • 依《刑法》第283條成立聚眾鬥毆罪
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 若參與砸壞店內桌椅
  • 或認知並同意該行為
  • 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5
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 丁持球棒追打B、C成傷
  • 直接實施傷害行為
  • 依《刑法》第277條成立傷害罪
  • 使用兇器致重傷者,適用第278條重傷害罪
聚眾鬥毆罪之共同正犯
  • 丁攜帶兇器參與鬥毆
  • 屬積極參與者
  • 依《刑法》第283條成立聚眾鬥毆罪
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 若參與砸壞店內桌椅
  • 或認知並同意該行為
  • 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6
數罪併罰之適用
(一)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
  • 聚眾鬥毆罪與傷害罪可能成立想像競合
  •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實質競合
  • 毀損罪與人身傷害罪為實質競合
  • 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小結
本案涉及多人共同實施犯罪,各人依其行為與犯意分別成立傷害罪、聚眾鬥毆罪及毀損罪,甲為首謀應加重處罰,其餘各依參與程度負擔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責任。
試題一:GPS追蹤器使用合法性分析
題目:司法警察官甲正在調查某A製造槍枝之案件,為了追查製造槍枝之處所,數度跟蹤A,但很快被機警的A發現並技巧性的擺脫跟追,甲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上網購得全球定位防丟器,在捷運車上趁機靠近A並將全球定位防丟器偷偷置入A的手提袋,藉此順利追蹤A的行蹤。第二天A買了一個新的手提袋,而將原有的手提袋丟棄,防丟器也因而被一併丟棄失效。第三天,甲索性潛入A的私人車庫,將全球定位追蹤器安裝在A的轎車保險桿內側,此次順利追蹤A的行動軌跡二個禮拜,終於追蹤到A製造槍枝之處所。請就上述甲對A所為之各個偵查措施,分別附理由指出合法及不合法之措施。(114年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1
前言
本案涉及科技偵查手段之合法性問題,特別是GPS追蹤器使用是否侵害隱私權及是否需經法院令狀,應從科技偵查之法律規範與隱私保障角度分析。
2
傳統跟蹤偵查之合法性
(一)法律依據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
  • 警察對於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得依間接強制方法,以跟蹤等方式,進行調查
  1.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得實施必要之調查
(二)合法性判斷
  1. 甲數度跟蹤A:
  • 有合理犯罪嫌疑(A涉嫌製造槍枝)
  • 採取傳統跟監方式,未使用科技設備
  • 未侵入私人空間,僅在公共場所跟蹤
  • 判斷:合法的偵查措施
3
手提袋裝置GPS防丟器之合法性
(一)行為性質分析
  1. 涉及財產權與隱私權侵害:
  • 未經同意置入他人財物
  • 秘密監控行動軌跡,侵害隱私
  1. 欠缺法律授權:
  • 現行法律無明確授權使用GPS追蹤
  • 與一般跟監不同,屬科技偵查手段
(二)合法性判斷
  1. 甲將GPS防丟器置入A手提袋:
  • 未經法院許可擅自安裝追蹤裝置
  • 在捷運等公共場所偷偷置入,有詐欺性質
  • 侵害A對個人行動軌跡的隱私期待
  • 判斷:不合法的偵查措施
4
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合法性
(一)行為性質分析
  1. 侵入私人領域:
  • 甲潛入A的私人車庫,已構成侵入私人空間
  • 未經許可接觸他人車輛,侵害財產權
  1. 長期性監控:
  • 持續追蹤兩週,屬長期監控
  • 與短暫跟監相比,侵害隱私程度更深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見
  1. 釋字第689號解釋:
  • 科技設備監控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強調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的保障
  1. 釋字第781號解釋:
  • GPS追蹤定位涉及行動隱私
  • 長期監控應經法官核發令狀
  • 偵查機關應依法定程序
(三)合法性判斷
  1. 甲潛入私人車庫安裝GPS:
  • 未經法院許可擅自侵入私人空間
  • 未經法院令狀安裝追蹤裝置
  • 長期持續監控(兩週)侵害隱私權
  • 判斷:不合法的偵查措施
  1. 不合法理由之補充:
  • 違反《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 違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若安裝造成車輛損傷)
  •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精神
5
各偵查措施合法性綜合評析
(一)合法偵查措施
  1. 傳統跟蹤調查:
  •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
  • 未使用科技設備,僅為視覺觀察
  • 在公共場所進行,未侵入私人空間
  • 屬於警察機關法定職權範圍
(二)不合法偵查措施
  1. 手提袋安裝GPS防丟器:
  • 擅自置入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權
  • 未經法院許可使用科技設備監控
  • 缺乏明確法律授權依據
  1. 車輛安裝GPS追蹤器:
  • 侵入私人車庫,違反《刑法》第306條
  • 未經法院令狀長期追蹤(兩週)
  •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精神
  • 侵害個人行動隱私與資訊自主權
6
科技偵查之合法性要件
(一)法律明確授權
  1. 法律保留原則:
  • 科技偵查應有明確法律授權
  • 授權應具體明確,非籠統授權
  1. 程序正當性:
  • 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 重大侵害應經法院事前審查
(二)比例原則
  1. 必要性:
  • 傳統偵查手段已不足以達成目的
  • 案件情節重大,非不得已不使用
  1. 侵害最小性:
  • 選擇對基本權侵害最小之方式
  • 設定使用期限與範圍限制
7
小結
甲的傳統跟蹤行為合法,但在手提袋及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均屬不合法偵查。科技偵查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長期性監控更應取得法院令狀,以平衡犯罪偵查效能與基本人權保障。
1.警方接獲情資顯示,轄內A通訊行負責人甲為軍職退役,退役後曾赴大陸經商為中國情報機關吸收返臺以經營通訊行為掩護,暗中發展組織、吸收昔日軍中同事舊屬,並負責情報蒐集。經過偵查隊、派出所同仁蒐證與研析後,認為甲確有可疑,擬實施通訊監察希望能取得更多事證。試問:警察機關能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通訊監察;若肯定,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說明實施程序、限制。若否定,亦請說明相關依據與對本案後續處置方法。(113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通訊監察之法律適用問題,須釐清甲所涉犯罪類型及適用法規,以判斷警察機關能否實施通訊監察。
2
否定說明
警察機關不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通訊監察,理由如下:
  1. 本案甲涉嫌為中國情報機關發展組織、吸收軍中人員及蒐集情報,屬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4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犯罪,或涉及刑法第109條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
  1.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由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內政部、法務部或其他主管機關協調決定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1. 警察機關非屬上述得執行國家安全情報通訊監察之主管機關。
3
後續處置方法
警察機關應採取以下處置:
  1.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案件相關資料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規定,通報國家安全局或法務部調查局等國家安全情報機關。
  1. 配合國家安全情報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1. 持續蒐集其他證據,如跟監、查訪等非侵入性偵查作為。
4
小結
本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警察機關不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通訊監察,應將案件移送檢察官並通報國家安全情報機關處理。
2.甲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遭羈押,請依現行法之規定作答:羈押的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及羈押期限之規定為何?(113年)
1
前言
羈押為刑事訴訟中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法律對其要件及期限均有嚴格規定,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說明。
2
羈押要件
一、實質要件(第101條)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1. 有下列情形之一:
  •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1.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二、特別要件(第101條之1)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1.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等重罪
  1. 法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程序要件
  1. 檢察官聲請(偵查中)或法院依職權(審判中)
  1. 經法官訊問
  1. 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
  1. 法院應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羈押理由
  1. 應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之意見
3
羈押期限
一、偵查中羈押期限(第108條)
  1. 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2個月
  1. 檢察官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以一次為限
  1. 偵查中羈押期間合計不得逾4個月
二、審判中羈押期限(第108條)
  1. 審判中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3個月
  1. 如有繼續羈押必要,法院得於期間未滿前裁定延長之
  1. 各審級羈押期間限制:
  • 第一審:不得逾8個月
  • 第二審:不得逾8個月
  • 第三審:不得逾8個月
  1. 各審級合計不得逾8年
4
小結
羈押須符合實質要件、特別要件及程序要件,期限方面偵查中最長4個月,各審級審判中最長8個月,總計不得逾8年,以保障被告權益。
3.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某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方拘提到案。身為案件承辦人,請遵行程序正義,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回答偵查過程應有之完備程序。(113年)
1
前言
毒品案件偵查程序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確保程序正義,以下依時序說明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完備偵查程序。
2
拘提階段
  1. 確認拘提合法性:檢視拘票是否合法(刑訴§77、§78)
  1. 執行拘提時應出示拘票並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刑訴§79)
  1. 拘提後應即時解送(刑訴§89)
  1. 搜索身體及隨身物品(刑訴§130)
3
詢問階段
  1. 製作筆錄前應告知事項(刑訴§95):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1. 製作書面權利告知書交付被告(刑訴§95)
  1. 通知辯護人到場(刑訴§27、§31)
  1. 全程錄音錄影(刑訴§100-1)
  1. 詢問應出於自由意志,不得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刑訴§98)
  1. 夜間詢問限制(刑訴§100-3)
  1. 製作詢問筆錄,詳實記載詢問過程(刑訴§100-2)
  1. 筆錄製作完成後,應供被告閱覽或向其宣讀,確認無誤後簽名(刑訴§39)
4
證據蒐集階段
  1. 搜索扣押:
  • 聲請搜索票(刑訴§128)
  • 執行搜索時應出示搜索票(刑訴§128-1)
  • 搜索應有人證在場(刑訴§149)
  • 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刑訴§142)
  • 依法處理扣押物(刑訴§139、§140)
  1. 調取通聯紀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1.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 訊問證人:製作證人筆錄(刑訴§196-1)
5
移送階段
  1. 依法移送:
  • 一般案件:24小時內移送檢察官(刑訴§92、§93)
  • 假日案件:依法延長至上班日
  1. 製作移送書及相關文書(刑訴§100、§228、§229)
  1. 檢察官訊問後,視情形聲請羈押(刑訴§101、§101-1)
6
小結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程序須嚴守法定程序,從拘提、詢問、證據蒐集到移送,每一環節均須依法執行,確保程序正義與證據合法性。
4.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當少年觸犯刑事案件時,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些特別規定,例如羈押之規定;請詳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對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特殊規定。(113年)
1
前言
少年事件處理法基於保障少年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對少年刑事案件設有特殊規定,以下從程序、實體及處遇面向詳述之。
2
管轄與移送之特殊規定
  1. 專屬管轄:少年刑事案件由少年法院(庭)專屬管轄(§3)
  1. 移送規定:
  •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偵查後,應移送少年法院(庭)(§27)
  • 法院發現被告為少年,應移送少年法院(庭)(§27)
  1. 年齡計算:以行為時為準,行為後年滿18歲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2)
3
羈押之特殊規定
  1. 羈押要件從嚴: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71)
  1. 羈押替代處分:少年法院得以責付或收容替代羈押(§26)
  1. 羈押處所特殊:應與成年人分別羈押(§71)
  1. 羈押期間限制:偵查中不得逾2個月,審判中不得逾6個月(§71)
4
審理程序之特殊規定
  1. 調查程序:少年法院應先進行調查程序(§28、§29)
  1. 審前調查:少年調查官應就少年之家庭、學校、社會環境等進行調查(§19)
  1. 轉向處理:得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29、§41)
  1. 審理不公開: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不公開(§34)
  1. 輔佐人制度:少年得有輔佐人到場(§31)
  1. 強制辯護:少年刑事案件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31-1)
  1. 簡式審判程序限制:不適用簡式審判程序(§69)
5
刑罰執行之特殊規定
  1. 緩刑優先:得依職權宣告緩刑(§72)
  1. 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73)
  1. 褫奪公權限制:不得宣告褫奪公權(§73)
  1. 易科罰金優先:得依職權宣告易科罰金(§73)
  1. 執行處所特殊:應與成年人分別執行(§82)
  1. 少年矯正學校:得令入少年矯正學校接受矯正教育(§52)
  1. 假釋特別規定:執行逾刑期1/3即得假釋(§81)
6
紀錄與資訊保護
  1. 前科紀錄限制:少年受刑事裁判確定者,其前科紀錄應與成年人分開保存(§83-1)
  1. 資訊揭露限制:少年之姓名、照片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不得公開(§83)
  1. 紀錄塗銷:符合條件者得請求塗銷少年前科紀錄(§83-1)
7
小結
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少年刑事案件設有諸多特殊規定,從管轄、羈押、審理到執行均較成年人案件更具保護性,體現教育優先、刑罰最後手段之精神。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製造、運輸、販賣等擴散毒品行為均係嚴以重罰,以遏止不法。考量部分犯罪行為人栽種大麻僅供己用,過去卻視同販毒判處 5年以上重罪,109年3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790號已宣告有關栽種大麻部分條文違憲,須於一年內進行修正,111年5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具體規範及理由為何?(15分)「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起訴或緩起訴,109年7月新法施行後,要如何處理?(10分)(111年)
1
前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本文將針對111年5月4日修正之栽種大麻規範及109年7月新法對「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方式進行說明。
2
栽種大麻修正規範
一、修正前規定
修正前第12條第1項規定:「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未區分栽種目的,一律處以重刑。
二、修正後規定
  1. 第12條第1項:「栽種大麻,意圖供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 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意圖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修正理由
  1. 釋字第790號解釋認為原條文未區分栽種大麻之目的,對於「栽種大麻僅供己用」者亦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比例原則
  1. 大麻花及種子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屬第二級毒品,而大麻葉、梗、莖及根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較低,屬第三級毒品
  1. 考量栽種大麻供自己施用與供製造、運輸、販賣等擴散行為之惡性有別,故區分處罰
  1. 栽種大麻供自己施用者,其刑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3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處理方式
一、舊法規定(109年7月前)
舊法第24條規定:「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起訴或緩起訴,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新法規定(109年7月後)
  1. 刪除原第24條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處理原則
  1. 檢察官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1.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
  1.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1. 情節重大者仍得依法追訴
三、新法處理方式
  1. 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選擇最適合之處遇方式
  1. 對於初犯或再犯但情節輕微者,得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1. 對於有戒癮意願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1. 對於屢犯不悛者,仍得依法追訴
  1. 新法強調「醫療優先、司法最後」之處遇原則
4
小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栽種大麻行為依目的不同而異其刑度,並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再犯者更多元處遇選擇,體現比例原則及醫療優先理念。
6.甲男在網咖飲用 2 瓶米酒後,開車上路,結果擦撞停放路旁自用小貨車,並撞死一位路人,而且甲是酒駕累犯,甲經救護人員將其送醫急救後,因傷勢嚴重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警方也委請醫院抽血送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請問甲之行為成立何種犯罪?(10分)警方處理程序是否合法合憲?(10分)若此案發生在 112年1月1日之後,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審理?(5分)(111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酒駕致死案件之犯罪成立要件、警方處理程序合法性及訴訟程序適用問題,以下分別說明之。
2
甲之行為成立何種犯罪
  1. 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甲飲用2瓶米酒後開車上路,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甲為酒駕累犯,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處罰
  1.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
  • 甲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撞死路人,致人於死
  • 具有因果關係
  1.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
  • 甲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 未依法停車處理,而由救護人員將其送醫
  1. 結論:甲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加重)、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三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3
警方處理程序合法合憲性
  1. 吐氣酒測無法實施之情形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拒絕接受或肇事時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
  • 本案甲因傷勢嚴重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警方委請醫院抽血送驗符合法律規定
  1. 強制抽血之合憲性
  • 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認為,強制抽血雖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但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公益,且已明確規定實施要件及程序,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 本案甲已造成人員死亡,為釐清肇事原因及責任,強制抽血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
  1. 結論:警方委請醫院對甲實施抽血檢測,程序合法合憲
4
112年1月1日後適用之訴訟程序
  1. 國民法官法於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
  1.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案件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
  • 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依法應加重處罰之罪
  • 故意使人死亡之罪
  1. 本案甲所犯為過失致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非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列案件類型
  1. 結論:本案於112年1月1日後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5
小結
甲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加重)、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警方強制抽血程序合法合憲,112年後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
7.何謂拘捕前置原則?(5分)拘提與逮捕有何不同?(10分)關於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與逕行逮捕現行犯有何不同?(10分)(111年)
1
前言
拘捕前置原則、拘提與逮捕之區別,以及逕行逮捕通緝被告與現行犯之差異,均為刑事訴訟法上重要概念,以下分別說明之。
2
拘捕前置原則
  1. 定義:拘捕前置原則係指搜索被告住宅或其他處所,應以拘捕被告為目的,不得僅以搜索為目的而拘捕被告
  1.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應用搜索票。但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1. 目的:防止司法機關假借拘捕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保障人民住宅隱私權
  1. 例外:緊急搜索(刑訴§131)、附帶搜索(刑訴§130)、同意搜索(刑訴§131-1)等情形
3
拘提與逮捕之不同
一、法律依據不同
  1. 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1條至第93條
  1. 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92條、第93條
二、執行主體不同
  1. 拘提:檢察官、法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拘票執行
  1. 逮捕: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一般人民均得為之
三、執行要件不同
  1. 拘提: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 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虞者
  • 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逃亡或藏匿之虞者
  • 被告涉嫌重罪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
  1. 逮捕:
  • 現行犯(刑訴§88)
  • 準現行犯(刑訴§88)
  • 通緝犯(刑訴§84、§88-1)
  • 緊急逮捕(刑訴§88-1)
四、程序要件不同
  1. 拘提:原則上須有拘票,例外得逕行拘提
  1. 逮捕:無須事先取得令狀,為無令狀強制處分
五、目的不同
  1. 拘提:使被告到場接受訊問
  1. 逮捕:使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偵訊,並防止其逃亡、湮滅證據
4
逕行逮捕通緝被告與逕行逮捕現行犯之不同
一、法律依據不同
  1. 逕行逮捕通緝被告: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8條之1
  1. 逕行逮捕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
二、逮捕對象不同
  1. 逕行逮捕通緝被告:對象為經合法通緝之被告
  1. 逕行逮捕現行犯:對象為正在實施犯罪或實施犯罪後即時被發覺之人
三、執行主體不同
  1. 逕行逮捕通緝被告:僅限司法警察(官)
  1. 逕行逮捕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及一般人民均得為之
四、後續程序不同
  1. 逕行逮捕通緝被告:
  • 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
  • 如係他轄通緝,應即知會原通緝之檢察官或法院
  1. 逕行逮捕現行犯:
  • 應即解送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 24小時內移送檢察官
五、時效限制不同
  1. 逕行逮捕通緝被告:通緝書未註明有效期間者,自通緝之日起算至被告死亡或刑事訴訟程序確定終結為止
  1. 逕行逮捕現行犯:須在犯罪行為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
5
小結
拘捕前置原則為搜索被告住宅之限制;拘提與逮捕在法律依據、執行主體、要件、程序及目的上有所不同;逕行逮捕通緝被告與現行犯亦有諸多差異。
8.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 12 歲男孩企圖偷走眼前這輛自行車,未成年順手牽羊被抓到,以往被移送到少年法庭審理,109年6月新法施行之後,如何處理?(10分)與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移送、少年事件之移送有何不同?(15分)(111年)
1
前言
少年事件處理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109年6月19日施行,對未滿12歲觸法兒童之處理方式有重大變革,以下說明新法處理方式及與成年人、少年事件移送之差異。
2
未滿12歲觸法兒童之處理方式
一、舊法處理方式(109年6月前)
  1. 未滿12歲之觸法兒童,依舊法第85條之1規定,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保護處分
  1. 由少年法院(庭)依保護事件程序處理
  1. 得裁定保護處分,如訓誡、保護管束等
二、新法處理方式(109年6月後)
  1.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稱少年,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未滿12歲者不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1. 依第85條之1規定,未滿12歲之人觸犯刑罰法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1. 警察機關發現未滿12歲之人有觸法行為,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將其帶回,並通報主管機關
  1. 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處理:
  • 進行訪視、調查
  • 依需要提供福利服務
  • 必要時得進行親職教育、心理輔導或其他處遇措施
  • 情況嚴重者,得安置於適當之機構
三、本案處理方式
本案未滿12歲男孩企圖偷走自行車,依新法規定:
  1. 警察機關不再移送少年法院(庭)
  1. 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將其帶回
  1.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 由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後續處遇
3
與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移送差異
一、法律依據不同
  1. 成年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
  1. 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至第19條
  1. 觸法兒童(未滿12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54條
二、移送對象不同
  1. 成年人:移送檢察署檢察官
  1. 少年:移送少年法院(庭)
  1. 觸法兒童: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移送程序不同
  1. 成年人:
  • 製作移送書、報告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逮捕現行犯應於24小時內移送
  • 檢察官接受移送後進行偵查
  1. 少年:
  • 製作移送書、調查報告
  •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1條規定,少年法院於接受移送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
  • 少年調查官應就少年之家庭、學校、社會環境、身心狀況等進行調查
  1. 觸法兒童:
  • 製作通報表
  • 通知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將其帶回
  • 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訪視調查
四、後續處理不同
  1. 成年人:
  • 檢察官偵查後,得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 起訴後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1. 少年:
  • 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得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進入審理程序之裁定
  • 審理後得為保護處分或移送檢察署檢察官之裁定
  1. 觸法兒童:
  • 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 必要時得進行親職教育、心理輔導或其他處遇措施
  • 情況嚴重者,得依法安置於適當之機構
4
小結
109年6月新法施行後,未滿12歲觸法兒童不再移送少年法院,而是通報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處理,體現「教育優先、司法最後」及「兒童最佳利益」之精神。
9.警察甲、乙在新北市某公寓房間以妨害風化之現行犯為由,合法逮捕 A 後,詢問 A 如何來現場,A 答稱駕車。警方即帶同 A 至隔壁大樓地下 1 樓停車場,搜索 A 所駕車輛,並扣得帳戶清冊及 A 藏置於其所有小客車 右前方乘客座下方之「制式槍、彈」。請問前開警察之搜索是否合法?又取得之帳戶清冊及制式槍彈是否有證據能力?(110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附帶搜索之合法性及證據能力問題,須從搜索範圍、搜索時點及證據排除法則等面向分析,以下依序說明之。
2
搜索合法性分析
一、附帶搜索之法律依據
  1.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1.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搜索可能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得實施緊急搜索
二、本案搜索合法性分析
  1. 搜索時點問題:
  • 警察甲、乙先在公寓房間合法逮捕A後,詢問A如何來現場
  • A答稱駕車後,警方才帶同A至隔壁大樓地下停車場搜索
  • 搜索與逮捕之間已有時間間隔,非「立即」搜索
  1. 搜索範圍問題:
  •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指被告、犯罪嫌疑人逮捕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 本案A之車輛停放在隔壁大樓地下停車場,非A被逮捕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車輛與逮捕地點有相當距離,已超出附帶搜索之範圍
  1. 搜索目的問題:
  • 附帶搜索目的在於防止被告、犯罪嫌疑人隱匿、湮滅證據或持有危險物品
  • 本案A因妨害風化被逮捕,與車內帳戶清冊及制式槍彈無關
  • 警方搜索目的已逾越原逮捕事由
  1. 結論:警察之搜索不合法,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範圍
3
證據能力分析
一、證據排除法則之法律依據
  1.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
二、本案證據能力分析
  1. 違法搜索之嚴重性:
  • 警方未取得搜索票,且已逾越附帶搜索範圍
  • 搜索與逮捕之間有時間間隔,非立即搜索
  • 搜索地點與逮捕地點有相當距離
  • 違法情節較為嚴重
  1. 證據重要性及公共利益考量:
  • 帳戶清冊:與原逮捕事由(妨害風化)無關,且非重大犯罪證據
  • 制式槍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攸關公共安全
  1. 證據能力判斷:
  • 帳戶清冊:違法搜索所得,且與原逮捕事由無關,應無證據能力
  • 制式槍彈:雖為違法搜索所得,但考量槍砲管制之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可能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4
小結
警察搜索A車輛之行為已逾越附帶搜索範圍,屬違法搜索。帳戶清冊應無證據能力,而制式槍彈則可能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10.警察甲懷疑某地區工廠廠房夜晚燈火通明,用電量爆增,進出人員複雜,工廠負責人 A 及員工 B 涉犯製造毒品罪,為逮捕相關人等及蒐集證據, 如何聲請通訊監察及調取通信紀錄?(110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毒品犯罪偵查中通訊監察及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兩者法律依據及聲請程序不同,以下分別說明之。
2
通訊監察之聲請程序
一、法律依據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聲請要件
  1. 犯罪類型:製造毒品罪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1. 必要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1. 補充性: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1. 比例原則: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三、聲請程序
  1. 警察甲應先蒐集相關事證,如:
  • 工廠用電量異常增加之資料
  • 進出人員複雜之監視器畫面或跟監紀錄
  • A、B等人之前科資料
  • 其他足認A、B等人涉嫌製造毒品之事證
  1. 製作通訊監察聲請書,載明:
  • 案由
  • 監察對象(A、B等人)
  • 監察通訊種類、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 監察處所
  • 監察理由(含前述各項要件之具體事證)
  • 監察期間(最長不得逾30日)
  • 聲請機關
  1. 層報檢察官:警察甲應將通訊監察聲請書層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1.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檢察官審核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1. 法院審查:法院應於48小時內核復
  1. 執行通訊監察:取得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3
調取通信紀錄之聲請程序
一、法律依據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檢察官偵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聯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二、聲請要件
  1. 犯罪類型:製造毒品罪符合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1. 必要性及關聯性: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聯性
三、聲請程序
  1. 警察甲應先蒐集相關事證,如前述
  1. 製作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載明:
  • 案由
  • 調取對象(A、B等人)
  • 調取之通信種類、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 調取理由(含必要性及關聯性之具體事證)
  • 調取期間
  • 聲請機關
  1. 報請檢察官許可:警察甲應將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報請檢察官許可
  1. 向法院聲請:經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1. 法院審查:法院應於48小時內核復
  1. 執行調取:取得調取票後,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紀錄
四、急迫情形之處理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有急迫情形時,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司法警察官逕行調取通信紀錄,並於三日內補發書面通知。」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4項:「檢察官依第一項聲請調取票或依前項以口頭通知執行後,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4
小結
警察甲偵辦製造毒品案件,聲請通訊監察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調取通信紀錄則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兩者程序各異。
甲、乙在夜市小吃攤慶祝生日,因鄰座 A、B、C 三人飲酒喧鬧,雙方產 生口角。甲嗆聲說自己道上兄弟很多,遂打電話叫來好友丙、丁攜帶棍棒到場,A、B 也拿起現場桌椅,雙方大打出手。經人報警後,縱使警察 到場,仍不停手,甚至毆打警員。請問一干人等成立何罪?(110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聚眾鬥毆、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罪,須分析各行為人之行為及其刑責,以下分別說明之。
2
甲之刑事責任
  1. 聚眾鬥毆罪(刑法第283條第1項)
  • 甲與乙、丙、丁共同與A、B、C等人聚眾鬥毆
  • 甲打電話叫來丙、丁攜帶棍棒到場,為首謀或指揮者
  • 依刑法第283條第1項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甲為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
  • 警察到場後,甲仍不停手,甚至毆打警員
  • 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甲對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成立妨害公務罪
  1. 結論:甲成立聚眾鬥毆罪(首謀)及妨害公務罪,二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3
乙之刑事責任
  1. 聚眾鬥毆罪(刑法第283條第1項)
  • 乙與甲、丙、丁共同與A、B、C等人聚眾鬥毆
  • 乙為在場助勢者,非首謀
  • 依刑法第283條第1項規定,在場助勢而非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
  • 警察到場後,乙仍不停手,甚至毆打警員
  • 乙對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成立妨害公務罪
  1. 結論:乙成立聚眾鬥毆罪(在場助勢)及妨害公務罪,二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4
丙、丁之刑事責任
  1. 聚眾鬥毆罪(刑法第283條第1項)
  • 丙、丁接到甲電話後,攜帶棍棒到場參與鬥毆
  • 丙、丁為下手實施傷害者
  • 依刑法第283條第1項規定,下手實施傷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
  • 警察到場後,丙、丁仍不停手,甚至毆打警員
  • 丙、丁對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成立妨害公務罪
  1. 結論:丙、丁成立聚眾鬥毆罪(下手實施傷害)及妨害公務罪,二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5
A、B、C之刑事責任
  1. 聚眾鬥毆罪(刑法第283條第1項)
  • A、B、C與甲、乙、丙、丁等人聚眾鬥毆
  • A、B拿起現場桌椅參與鬥毆,為下手實施傷害者
  • C為在場助勢者
  • 依刑法第283條第1項規定,A、B為下手實施傷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C為在場助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
  • 警察到場後,A、B、C仍不停手,甚至毆打警員
  • A、B、C對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成立妨害公務罪
  1. 結論:A、B成立聚眾鬥毆罪(下手實施傷害)及妨害公務罪,C成立聚眾鬥毆罪(在場助勢)及妨害公務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6
小結
本案甲為首謀,乙、C為在場助勢,丙、丁、A、B為下手實施傷害,均成立聚眾鬥毆罪;且因毆打警員,均成立妨害公務罪,二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
11.甲被 A 駕車撞傷,A 隨即逃逸,經甲記下 A之車號,提起告訴,甲等了一個月未被通知檢察官處理進度,遂拜託鄰居平常熟識之警察乙,打聽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乙將打聽之結果告訴甲,甲、乙是否構成犯罪?(110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洩漏偵查秘密罪之適用問題,須分析甲、乙各自行為之刑事責任,以下分別說明之。
2
偵查不公開原則
  1.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
  •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1. 目的:
  • 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隱私
  • 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 避免證據湮滅或串供
  • 防止輿論審判
  1. 適用對象: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 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3
乙之刑事責任
  1. 洩漏偵查秘密罪(刑法第132條)
  • 構成要件:
  • 主體:公務員
  • 行為:洩漏或交付關於偵查中之事項
  • 對象: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 本案分析:
  • 乙為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
  • 乙打聽檢察官偵查情形並告訴甲,屬於洩漏行為
  • 偵查中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保密
  • 乙非本案承辦警察,無權限知悉或洩漏案件進度
  • 結論:乙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偵查秘密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132條第2項)
  • 若乙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知悉偵查情形,則可能成立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甲之刑事責任
  1. 教唆或幫助洩漏偵查秘密罪
  • 構成要件:
  • 教唆或幫助公務員洩漏偵查秘密
  • 須有教唆或幫助之故意
  • 本案分析:
  • 甲拜託乙打聽檢察官偵查情形,有教唆乙洩漏偵查秘密之行為
  • 甲為告訴人,有權知悉案件進度,但應循正當管道查詢
  • 甲明知乙為警察,非本案承辦人,仍請其打聽偵查情形,顯有教唆之故意
  • 結論:甲成立教唆洩漏偵查秘密罪(刑法第29條、第132條),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洩漏偵查秘密罪處斷
  1. 告訴人知悉案件進度之正當途徑
  • 向承辦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查詢
  • 向地檢署訴訟輔導科查詢
  • 向地檢署服務台查詢
  • 透過告訴代理人查詢
5
小結
警察乙打聽並告知偵查情形,成立洩漏偵查秘密罪;告訴人甲教唆乙打聽,成立教唆洩漏偵查秘密罪。告訴人應循正當管道查詢案件進度,以維護偵查不公開原則。
12.在甲實行加重詐欺罪的案件。偵查中,警察乙、丙、丁在檢察官指揮下搜索甲的住宅,全程使用密錄器攝影。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這個搜索行為的紀錄方式是否合法?(109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搜索過程之錄影問題,須從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程序之規定分析其合法性,以下從法律依據、程序要求及實務見解等面向說明之。
2
搜索程序之法律規定
  1. 搜索之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應用搜索票。」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搜索時,應出示搜索票。」
  1. 搜索之程序要求
  •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執行搜索或扣押時,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院或檢察官行之。」
  1. 搜索之紀錄方式
  •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執行搜索或扣押時,應製作筆錄,由執行人員、在場之人及住居人或看守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3
搜索錄影之合法性分析
  1. 法律明文規定
  • 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過程是否應錄音錄影,並無明文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僅規定應製作筆錄,未強制要求錄音錄影
  • 與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刑訴§43)不同
  1.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搜索扣押之執行,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應全程錄音錄影,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製作筆錄即可。」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8號判決:「搜索扣押之執行,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應全程錄音錄影,執行人員於搜索過程中使用錄影設備記錄搜索經過,並不違法。」
  1. 搜索錄影之正面效益
  • 有助於保障被搜索人之權益
  • 可避免執行人員違法搜索或不當行為
  • 可作為日後證明搜索合法性之佐證
  • 有助於釐清搜索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爭議
  1. 結論
  • 警察乙、丙、丁在檢察官指揮下搜索甲的住宅,全程使用密錄器攝影,此一紀錄方式合法
  • 雖然法律未強制規定搜索應錄影,但也未禁止錄影
  • 全程錄影有助於保障被搜索人權益及證明搜索合法性
  • 實務見解亦認為搜索過程錄影並不違法
4
小結
警察乙、丙、丁在檢察官指揮下搜索甲住宅時全程使用密錄器攝影,此一紀錄方式合法。刑事訴訟法雖未強制規定搜索應錄影,但錄影有助於保障權益及證明搜索合法性。
13.甲涉嫌實行普通強盜罪且在逃亡中。調查中,A 市警察局對其他轄區的 警察局發函並且附上通緝書,請求協助發現並逮捕甲。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A 市警察局的作法是否正確?(109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通緝程序之合法性問題,須從通緝之發布主體、程序及效力等方面分析A市警察局作法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2
通緝之法律規定
一、通緝之發布主體
  1. 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1. 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通緝,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以書面命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1. 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3項:「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以書面或口頭通知附近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拘提。但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察官。」
二、通緝之程序
  1. 刑事訴訟法第85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1. 刑事訴訟法第86條:「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被訴或判決之罪名。三、通緝之理由。四、犯罪事實及證據。」
  1. 刑事訴訟法第87條:「通緝書,由各該管檢察長、院長或庭長簽名。」
三、通緝之執行
  1.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3
A市警察局作法之合法性分析
  1. 通緝書之發布主體問題
  • 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通緝應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以書面命司法警察機關執行
  • 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通緝書應由各該管檢察長、院長或庭長簽名
  • 警察局無權自行發布通緝書
  1. 司法警察機關間協助問題
  • 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3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以書面或口頭通知附近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拘提
  • 警察局間可相互協助執行拘提,但須經檢察官通知
  • A市警察局未經檢察官通知,逕自對其他轄區警察局發函並附上通緝書,請求協助發現並逮捕甲,不符合法定程序
  1. 通緝書之傳遞問題
  • 通緝書應由檢察長、院長或庭長簽名後發布
  • 通緝書一經發布,全國各地司法警察機關均有執行義務
  • A市警察局逕自將通緝書轉發其他轄區警察局,越權行使檢察機關職權
  1. 正確程序
  • A市警察局應報請檢察官發布通緝書
  • 由檢察長簽名後,檢察官以書面命司法警察機關執行
  • 通緝書應送達各地檢署及警察機關
  • 各地司法警察機關依通緝書執行逮捕
4
結論與建議
  1. A市警察局的作法不正確
  • 警察局無權自行發布通緝書
  • 警察局間協助執行拘提應經檢察官通知
  • 通緝書應由檢察長、院長或庭長簽名後發布
  1. 正確作法
  • A市警察局應報請檢察官發布通緝書
  • 由檢察長簽名後,檢察官以書面命司法警察機關執行
  • 通緝書應送達各地檢署及警察機關
  • 若有急迫情形,A市警察局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3項規定,報請檢察官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拘提
5
小結
A市警察局對其他轄區警察局發函並附上通緝書請求協助逮捕甲的作法不正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緝應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發布,警察局無權自行發布通緝書。
14.在甲(15 歲)因為普通竊盜罪的嫌疑而開啟的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少年法院因為甲下落不明僅對轄區外的檢察署、警察局發布通緝。請問,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確?(109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少年保護事件中通緝程序之合法性問題,須從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通緝之規定分析少年法院作法是否正確。
2
少年通緝之法律規定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通緝規定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2條第1項:「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少年調查官或少年法院之命令者,少年法院得科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下之罰鍰。」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2條第2項:「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身體、行為、心理、生活與家庭環境等調查,或不遵從少年調查官或少年法院之命令,致妨礙調查、審理程序之進行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並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條:「少年轉介輔導、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調查官執行,受少年法院之指揮監督。」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理,並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但法院得依少年之身心狀況,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與一般刑事案件程序二者牴觸者,適用本法。」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2:「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三、告誡。」
三、刑事訴訟法之通緝規定
  1. 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1. 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通緝,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以書面命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1. 刑事訴訟法第85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1. 刑事訴訟法第87條:「通緝書,由各該管檢察長、院長或庭長簽名。」
3
少年法院作法之合法性分析
  1. 通緝發布主體之合法性
  •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通緝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以書面命司法警察機關執行
  • 本案中,少年法院有權發布通緝,此部分作法正確
  1. 通緝對象之合法性
  • 甲為15歲少年,涉嫌普通竊盜罪,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規定之少年
  • 甲下落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被告逃亡或藏匿」之情形
  • 少年法院有權對甲發布通緝,此部分作法正確
  1. 通緝範圍之合法性
  • 少年法院僅對轄區外的檢察署、警察局發布通緝,未對轄區內的檢察署、警察局發布通緝
  •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緝一經發布,全國各地司法警察機關均有執行義務
  • 通緝應無轄區限制,少年法院僅對轄區外發布通緝,此部分作法不正確
  1. 通緝程序之合法性
  • 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通緝書由各該管院長或庭長簽名
  • 少年法院應製作通緝書,由院長或庭長簽名後發布
  • 通緝書應送達全國各地檢署及警察機關,不應僅限於轄區外
4
結論與建議
  1. 少年法院的作法部分正確,部分不正確
  • 少年法院有權發布通緝,此部分正確
  • 少年法院僅對轄區外的檢察署、警察局發布通緝,此部分不正確
  1. 正確作法
  • 少年法院應製作通緝書,由院長或庭長簽名
  • 通緝書應送達全國各地檢署及警察機關,包括轄區內外
  • 通緝一經發布,全國各地司法警察機關均有執行義務
  1. 少年保護事件之特殊考量
  • 少年事件處理法強調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 通緝少年時,應注意保護少年隱私及名譽
  • 少年被發現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進行後續處理
5
小結
少年法院僅對轄區外的檢察署、警察局發布通緝的作法不正確。依法通緝應無轄區限制,應對全國各地檢署及警察機關發布,以確保通緝效力及少年保護事件之順利進行。
15.在甲因為強盜罪的案件。調查中,警察乙依法對證人丙送達通知書。詢問當日,丙卻無故缺席且無法取得聯繫。乙對檢察官提出拘提丙的聲請。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應否准許此聲請?(109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證人拘提之法律問題,須從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傳喚及拘提之規定分析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警察乙之聲請。
2
證人傳喚與拘提之法律規定
一、證人傳喚之規定
  1.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1.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1.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或拘提。五、證人為未成年人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得偕同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一人到場。」
二、證人拘提之規定
  1.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拘提證人,應用拘票。」
  1.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拘提之處所。」
  1.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1. 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得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準用之。」
三、警察機關傳喚證人之規定
  1.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但經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辯護人檢具委任書後,不得於夜間詢問。」
  1.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2:「前條之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3
檢察官是否應准許拘提聲請之分析
  1. 警察通知證人之法律性質
  •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 警察通知證人與法院或檢察官傳喚證人不同
  • 警察通知證人到場,性質上為請求協助,非強制處分
  • 證人無故不到場,警察無權逕行拘提或科處罰鍰
  1. 證人拘提之法定要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證人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得拘提
  • 「合法傳喚」係指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定程序發出傳票
  •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通知證人,非屬「合法傳喚」
  • 本案中,丙僅接獲警察乙之通知書,未經法院或檢察官合法傳喚
  1. 拘提證人之權限
  • 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至第180條規定,拘提證人應用拘票
  • 拘票由法院或檢察官簽發
  • 警察無權自行拘提證人,僅能向檢察官聲請
  1. 本案檢察官應否准許拘提聲請
  • 丙僅接獲警察乙之通知書,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 丙無故缺席警察詢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5條拘提證人之要件
  • 檢察官應不准許警察乙拘提丙之聲請
  • 檢察官應先依法傳喚丙到場接受訊問,若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得拘提
4
正確處理程序
  1. 警察乙應向檢察官報告丙無故缺席且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形
  1. 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發出傳票傳喚丙到場接受訊問
  1. 若丙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科以罰鍰並拘提之
  1. 拘提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9條規定,用拘票拘提丙
5
小結
檢察官不應准許警察乙拘提丙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須經法院或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得拘提。警察通知證人不等同於合法傳喚,不符拘提要件。
16.司法警察甲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25 歲之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大麻共重 3公克,甲詢問乙大麻來源,乙供稱係以新臺幣 2 萬元向丙購買得來,且係第一次施用大麻,前後持續約一個月,請問:(一)乙施用大麻及被查扣其所有大麻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罪?(5分)(二)甲為追查乙之毒品來源,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販賣大麻之丙使用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則除丙所犯販賣大麻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尚應具備何要件始得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5分)(三)甲如獲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販賣大麻之丙使用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則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幾日?(5分)(108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大麻持有與施用之罪責及通訊監察之要件與期間等問題,以下依題意分別說明之。
2
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罪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法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本案分析:乙供稱第一次施用大麻,前後持續約一個月,符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法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下或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
  •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 本案分析:乙被查扣大麻共重3公克,未達5公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1. 結論: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下罪,二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3
聲請通訊監察書應具備之要件
  1. 法律依據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實體要件
  • 犯罪類型要件:丙涉嫌販賣大麻(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危害性要件:販賣大麻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 關聯性要件:有相當理由可信丙使用的電話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 補充性要件: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1. 程序要件
  • 聲請主體: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通保法§5Ⅱ)
  • 聲請程序:司法警察官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通保法§5Ⅱ)
  • 聲請書應記載事項(通保法§11):
  •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 監察對象(丙)
  • 監察通訊種類、號碼及機關
  • 監察處所
  • 監察理由(含前述各項實體要件之具體事證)
  • 監察期間
  • 聲請機關及其首長
  1. 具體證明事項
  • 丙確有販賣大麻之具體事證,如乙之供述、通聯紀錄等
  • 丙使用的電話確與販賣大麻有關之具體事證
  • 已嘗試其他偵查方法但無效或有具體危險之事證
  • 販賣大麻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之具體事證
4
通訊監察期間
  1. 法律依據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之罪嫌,以及對第九條第二項之監察,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核發之程序,偵查中由檢察官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核發時法院應於通訊監察書上載明核發之日期及時間。」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案件,如有特殊情形,得於期間屆滿前,檢具重大緊急原因,聲請延長,每次不得逾一年。」
  1. 本案分析
  • 丙涉嫌販賣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 若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1. 結論:甲如獲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販賣大麻之丙使用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則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5
小結
乙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聲請通訊監察須具備危害性、關聯性及補充性等要件,並依法定程序聲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必要時得依法延長。
17.某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甲調查乙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案,請回答下列問題:(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甲如無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則在何種情形或原因,可無搜索票(亦稱無令狀搜索)逕行搜索乙之住宅?(17分)(二)甲如未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搜索票(亦稱無令狀搜索)搜索之情形,則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8分)(108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無令狀搜索之法定情形及違法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以下分別說明之。
2
無搜索票逕行搜索乙住宅之法定情形
一、附帶搜索(刑訴§130)
  1.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1. 適用情形:
  • 甲依法逮捕乙時,得逕行搜索乙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 甲依法逮捕乙時,得逕行搜索乙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 甲依法逮捕乙時,得逕行搜索乙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包括乙被逮捕時所在之住宅
二、緊急搜索(刑訴§131)
  1.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1. 適用情形:
  • 甲因逮捕乙,有事實足認乙確實在其住宅內
  • 甲因追躡現行犯乙,有事實足認乙確實在其住宅內
  • 有明顯事實足信乙在其住宅內販賣海洛因而情形急迫
三、同意搜索(刑訴§131-1)
  1.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1. 適用情形:
  • 乙出於自願性同意甲搜索其住宅
  • 甲應出示證件,並將乙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四、持有人同意搜索(刑訴§131-1)
  1.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1. 適用情形:
  • 乙住宅之持有人(如配偶、同居人等)出於自願性同意甲搜索該住宅
  • 甲應出示證件,並將持有人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五、危險急迫搜索(刑訴§131-2)
  1.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2:「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除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之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簽名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三、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五、搜索之理由。六、其他與搜索有關之事項。」
  1. 適用情形:
  • 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
  • 甲應向檢察官報告後,使用搜索票
六、無令狀搜索之限制
  1. 比例原則:無令狀搜索應符合必要性、適當性及比例性
  1. 時間限制:夜間搜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
  1. 範圍限制:搜索範圍應限於與案件有關之處所及物件
  1. 程序保障:應有人證在場(刑訴§142)
3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證據排除法則之法律依據
  1.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
二、違法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
  1. 權衡標準
  • 違法搜索之情節:違法程度越嚴重,越傾向排除證據
  • 違法取證對被告權利之侵害程度:侵害越嚴重,越傾向排除證據
  • 證據之重要性:證據越重要,越傾向保留證據
  • 犯罪之嚴重性:犯罪越嚴重,越傾向保留證據
  • 公共利益之考量:公共利益越重大,越傾向保留證據
  1.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若違法情節輕微,且所侵害之權利非屬重大,而所取得之證據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性,且犯罪情節重大,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若違法情節輕微,且所侵害之權利非屬重大,而所取得之證據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性,且犯罪情節重大,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1. 本案分析
  • 乙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屬重大犯罪,攸關公共利益
  • 若甲違法搜索情節輕微,如程序上瑕疵但實質上有正當理由
  • 若所取得之證據對認定乙販賣海洛因具有重要性
  •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可能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 若甲違法搜索情節嚴重,如明知無法定事由仍強行搜索
  •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4
小結
甲無搜索票可逕行搜索乙住宅之情形包括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危險急迫搜索等;違法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決定。
18.A 在某餐廳飲酒後,駕自用小客車沿某市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在其前方由 B 騎乘之機車,致 B 人車倒地而右腳受傷,司法警察甲穿警察制服據報抵達現場後,發現A說話結結巴巴,臉部泛紅,認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欲對 A 實施酒後吐氣濃度檢測,A 拒絕,並對甲怒罵「王八蛋」、「白癡」,且以右手毆打甲左臉部,致甲左臉挫傷。甲雖受傷仍對 A 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 0.70 毫克。則A 上開行為,犯何罪?(108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酒後駕車肇事、拒絕酒測及對執行職務警察施暴等行為,須分析A之各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法律效果。
2
A酒後駕車肇事行為之刑責
  1. 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行為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 行為人因而不能安全駕駛
  • 本案分析:
  • A在餐廳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 A說話結結巴巴,臉部泛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為不能安全駕駛
  • A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結論:A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
3
A對警察施暴行為之刑責
4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過失傷害他人身體
  • 須有因果關係
  • 本案分析:
  • A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A竟疏未注意,撞及B騎乘之機車,致B人車倒地而右腳受傷
  • A之過失行為與B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 結論:A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告訴乃論: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須B提出告訴,始得論罪
  1.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
  • 須有公然性
  • 本案分析:
  • A對甲怒罵「王八蛋」、「白癡」等言詞
  • 現場為交通事故現場,具有公然性
  • 結論:A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告訴乃論: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甲提出告訴,始得論罪
  •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 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 本案分析:
  • 甲為司法警察,穿警察制服,依法處理交通事故及酒測
  • A以右手毆打甲左臉部,致甲左臉挫傷
  • A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 結論:A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5
A拒絕酒測行為之法律效果
6
A所犯各罪之競合關係
7
小結 A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經競合關係處理後,應就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傷害罪數罪併罰,並受行政罰鍰及吊銷駕照等處分。
8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傷害他人身體
  • 須有傷害之故意
  • 本案分析:
  • A以右手毆打甲左臉部,致甲左臉挫傷
  • A有傷害甲之故意
  • 結論:A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與妨害公務罪之關係: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1. 行政法上效果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A拒絕接受酒測,應受上述行政處罰
  1. 刑事法上效果
  • 拒絕酒測本身不構成犯罪
  • 但A因拒絕酒測而對警察施暴,成立妨害公務罪
  • 且A最終仍接受酒測,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1.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
  • 兩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
  •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斷
  1. 公然侮辱罪與妨害公務罪
  • 兩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
  •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1. 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
  • 兩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
  •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1.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傷害罪
  • 兩罪間成立實質競合犯
  • 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19.甲戶籍設臺中市,而居所在彰化縣,因案被通緝,遂在桃園市某處偽造乙姓名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以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請回答下列問題:(一)甲犯刑法何罪?(9分)(二)甲如要自首應向何種職務之人自首,始符合自首之規定?請至少寫出3種職務之人。(6分)(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如查獲甲前開行為,則何地方檢察署有管轄權,而將甲移送或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分)(108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偽造文書罪、自首對象及案件管轄權等問題,以下分別說明之。
2
甲犯刑法何罪
  1.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第213條)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偽造、變造公文書
  • 須有偽造、變造之故意
  • 國民身分證為公文書
  • 本案分析:
  • 甲偽造乙姓名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 國民身分證為公文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 甲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
  • 結論:甲成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刑法第211條、第213條)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偽造、變造公文書
  • 須有偽造、變造之故意
  • 汽車駕駛執照為公文書
  • 本案分析:
  • 甲偽造乙姓名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汽車駕駛執照為公文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 甲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
  • 結論:甲成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 須有行使之故意
  • 本案分析:
  • 甲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以掩飾其通緝犯身分
  • 「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表示甲有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故意
  • 若甲實際使用該等偽造文書,則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結論:若甲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則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競合關係
  •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兩罪間成立實質競合犯,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 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兩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3
甲自首應向何種職務之人自首
  1. 法律依據
  • 刑法第62條第1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權人得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
  •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非告訴乃論之罪,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1. 自首對象
  •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 檢察事務官:依法務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辦理偵查、執行等事務
  • 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 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法院得因自首而開始審判
  • 監獄長官: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受刑人發覺有犯罪嫌疑時,應速報告典獄長轉報該管檢察機關
  1. 本案甲自首應向下列職務之人自首(至少三種):
  • 檢察官
  •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如警察局長、警察分局長、刑警隊長等)
  • 司法警察(如警員、巡佐、巡官等)
  • 法院法官
  • 監獄長官(如典獄長)
4
何地方檢察署有管轄權
  1.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3項:「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由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或住所不明者,由其發現或逮捕地之法院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6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數罪同時審判,以主要之罪,定管轄法院。」
  1. 本案管轄權分析
  • 犯罪地:甲在桃園市某處偽造文書,犯罪地為桃園市
  • 被告住所地:甲戶籍設臺中市,住所地為臺中市
  • 被告居所地:甲居所在彰化縣,居所地為彰化縣
  • 被告所在地:甲被查獲時所在地
  1. 管轄檢察署
  • 依犯罪地:桃園地方檢察署
  • 依被告住所地:臺中地方檢察署
  • 依被告居所地:彰化地方檢察署
  • 依被告所在地:甲被查獲時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1. 結論:桃園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檢察署、彰化地方檢察署及甲被查獲時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均有管轄權,司法警察機關可將甲移送或報告其中任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5
小結
甲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首應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人自首;桃園、臺中、彰化及甲被查獲地之地檢署均有管轄權,可擇一移送。
20.某甲欲施用毒品,因缺錢購買,乃向好友某乙求助,希望某乙先行墊款購買毒品供其施用。某乙應允後向不知名之藥頭購得新臺幣 2 千元之安非他命,交付某甲施用,嗣某甲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供出上情。問某乙是否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07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代購毒品行為之法律評價問題,以下從法條規定、構成要件及實務見解等面向分析之。
2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律規定
  1. 法律依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如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如FM2)及其相類製品(如一粒眠)」為第二級毒品。
  1. 構成要件
  • 客觀要件:行為人將第二級毒品轉讓他人
  • 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轉讓行為及標的物為第二級毒品有認識
  • 「轉讓」係指將毒品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不以有償為限,無償贈與亦屬之
3
代購毒品行為之法律評價
  1. 代購毒品之性質
  • 代購毒品係指行為人受他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
  • 代購行為涉及購買毒品及交付毒品兩個階段
  • 購買階段可能涉及持有毒品罪
  • 交付階段可能涉及轉讓毒品罪
  1.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所謂轉讓,係指將毒品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言,不以有償為限,無償贈與亦屬之。」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代為購買毒品之行為,如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為本人利益而為,則其將購得之毒品交付本人,應認係代理關係之實現,而非轉讓行為。」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代購毒品之行為,如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為本人利益而為,則其將購得之毒品交付本人,應認係代理關係之實現,而非轉讓行為。」
  1. 學說見解
  • 肯定說:代購毒品行為屬於轉讓毒品罪,因行為人將毒品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 否定說:代購毒品行為不屬於轉讓毒品罪,因行為人僅係代理關係之實現
  • 折衷說:須視行為人主觀意圖及客觀情況而定
4
本案分析
5
小結
某乙代購毒品交付某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屬代理關係之實現而非轉讓行為,故不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但可能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6
  1. 客觀行為分析
  • 某乙應允某甲請求,向不知名藥頭購得安非他命
  • 某乙將安非他命交付某甲
  •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 某乙客觀上確有將第二級毒品交付某甲之行為
  1. 主觀意圖分析
  • 某乙係應某甲請求而購買毒品
  • 某乙先行墊款購買毒品供某甲施用
  • 某乙主觀上係為某甲利益而為,屬於代理關係
  • 某乙並非基於自己利益而為轉讓行為
  1. 代理關係之認定
  • 某甲委託某乙代為購買毒品
  • 某乙接受委託,以自己名義為某甲利益購買毒品
  • 某乙將購得之毒品交付某甲,係代理關係之實現
  •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此種代購行為不屬於轉讓行為
  1. 結論
  • 某乙不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某乙可能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某乙可能成立幫助某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21.在刑案偵查實務上,偶見有所謂之「陷害教唆」、「釣魚」之辦案手段,試分別舉例並就證據法說明是否得為犯罪事實之證據。(107年)
1
前言
「陷害教唆」與「釣魚」為刑案偵查實務中常見之特殊偵查手段,兩者在本質、目的及法律評價上有所不同,以下分別舉例說明並探討其證據能力問題。
2
陷害教唆之意義與舉例
  1. 陷害教唆之意義
  • 定義:指國家機關人員(如警察)主動引誘、教唆原本無犯意之人實施犯罪,以便逮捕並追訴之
  • 特徵:
  • 被教唆者原本無犯意
  • 國家機關人員主動創造犯罪機會
  • 目的在於逮捕並追訴被教唆者
  1. 陷害教唆之舉例
  • 例一:警察甲假扮毒品買家,主動接觸從未涉足毒品交易之乙,反覆慫恿乙幫忙購買毒品,並提供購買資金,乙在甲多次慫恿下終於答應,購得毒品後隨即被甲逮捕
  • 例二:警察甲假扮黑道份子,主動接觸無犯罪前科之乙,告知乙若不協助運送槍枝將對其家人不利,乙在恐懼下答應,運送槍枝時被甲逮捕
  • 例三:警察甲假扮富商,主動接觸從未涉足賄賂之公務員乙,多次暗示願以高額金錢換取乙在特定案件中之關照,乙在甲多次誘惑下終於答應,收受賄賂後被甲逮捕
3
釣魚之意義與舉例
  1. 釣魚之意義
  • 定義:指國家機關人員(如警察)針對已有犯意之人,提供犯罪機會或創造有利犯罪環境,以便逮捕並追訴之
  • 特徵:
  • 對象已有犯意或犯罪傾向
  • 國家機關人員僅提供犯罪機會
  • 目的在於蒐集證據並逮捕犯罪者
  1. 釣魚之舉例
  • 例一:警察甲假扮毒品買家,接觸已知長期從事毒品交易之乙,表示欲購買毒品,乙主動提供毒品交易,交易時被甲逮捕
  • 例二:警察甲假扮嫖客,前往已知提供性交易之按摩店,店內人員乙主動提供性交易服務,甲隨即出示證件逮捕乙
  • 例三:警察甲假扮民眾,前往已知收受賄賂之公務員乙辦公室辦理業務,乙主動暗示若給予好處可加速辦理,甲給予賄賂後隨即出示證件逮捕乙
4
陷害教唆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1.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陷害教唆係指無犯意之人,因公務員之設計、誘惑,始萌生犯意而為犯罪行為。此種情形,被告之犯意乃因公務員之教唆而生,其犯行全係公務員所創造,被告縱無公務員之教唆,亦不致觸犯刑章,是公務員此種偵查作為,已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界限,其因而取得之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1. 學說見解
  • 否定說:陷害教唆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國家不得創造犯罪,所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 肯定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決定
  • 折衷說: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在特殊情況下可例外承認
  1.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否定陷害教唆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法治國家一般原則,應無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法治國家一般原則,應無證據能力。」
  1. 結論:陷害教唆所得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5
釣魚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1.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釣魚係指對於已有犯意之人,提供其犯罪之機會。此種情形,被告原已有犯意,公務員僅係提供其犯罪之機會,被告縱無公務員之提供機會,亦將另覓他機會以遂行其犯行,是公務員此種偵查作為,尚屬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1. 學說見解
  • 肯定說:釣魚僅是提供犯罪機會,不違反法治國原則,所取得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否定說:釣魚仍有誘使犯罪之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 折衷說:應視釣魚行為是否逾越合理範圍而定
  1.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肯定釣魚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釣魚係指對於已有犯意之人,提供其犯罪之機會。此種情形,被告原已有犯意,公務員僅係提供其犯罪之機會,被告縱無公務員之提供機會,亦將另覓他機會以遂行其犯行,是公務員此種偵查作為,尚屬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釣魚所取得之證據,因屬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1. 結論:釣魚所得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6
小結
陷害教唆係對無犯意者創造犯罪,違反法治國原則,所得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釣魚係對已有犯意者提供犯罪機會,屬法律容許範圍,所得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2.某甲因缺錢花用,乃起意竊盜。某日經過一處民宅,見民宅大門為落地玻璃,乃隨手撿起路旁石塊擊破玻璃,入屋竊取財物,竊得現款、手機等,得手後循原路離開時恰為返家之屋主遇見而將之逮捕。問某甲成立何罪?(107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競合問題,須分析甲之行為是否符合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以下從法條規定、構成要件及實務見解等面向分析之。
2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分析
  1. 法律依據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構成要件
  • 主觀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客觀要件:竊取他人之動產
  1. 本案分析
  • 甲因缺錢花用,乃起意竊盜,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甲入屋竊取現款、手機等財物,符合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 甲之行為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3
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分析
  1. 法律依據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1. 構成要件
  • 基本構成要件: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 加重要件之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加重要件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1. 本案分析
  • 甲之行為符合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 甲入屋竊取財物,符合侵入住宅而犯之情形
  • 甲撿起路旁石塊擊破民宅大門落地玻璃,符合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情形
  • 甲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要件
4
竊盜罪與毀損罪之關係
  1. 法律依據
  • 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構成要件
  • 主觀要件: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 客觀要件: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1. 本案分析
  • 甲撿起路旁石塊擊破民宅大門落地玻璃,客觀上確有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
  • 甲損壞玻璃之目的在於入屋竊盜,屬於竊盜行為之手段
  • 依實務見解,竊盜行為之手段如係毀損他人財物,應視為竊盜罪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毀損罪
  • 若毀損行為超出竊盜所必要之程度,則可能成立毀損罪
5
結論
  1. 甲之行為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 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甲竊取他人之動產(現款、手機等)
  • 甲侵入住宅而犯之
  • 甲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落地玻璃)而犯之
  1. 加重竊盜罪之競合
  • 甲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要件
  • 依實務見解,數個加重事由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因加重事由之多寡而影響罪數
  • 法院得於法定刑度內,審酌數個加重事由而量處適當之刑
  1. 毀損行為之評價
  • 甲擊破玻璃之行為屬於竊盜之手段
  • 該毀損行為已被評價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
  • 依實務見解,不另論以毀損罪
6
小結
甲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擊破玻璃之毀損行為已被評價為加重事由,不另論以毀損罪。
23.張三因其女友遭某甲調戲,心生不滿,乃邀好友李王五共謀對某甲以傷害之方法教訓之。某日,張三開車,搭載李王五,並在車上備妥木棍 3 支,在某甲下班途中將之攔下,3 人將某甲強行拖入車內徒手毆打,嗣因見該處人車往來,怕被人發覺,張三乃提議將某甲載到附近山區繼續毆打,李王五均表同意。隨後張三即開車,由李王五押住某甲到數公里外之山區,3 人將某甲拖出車外,由李王五分持車內備妥之木棍亂棒擊打某甲,張三則在旁觀看,直到某甲昏厥倒地,3 人才同車離去。某甲則經登山遊客發現報警送醫,就醫後因顱骨遭棍棒擊打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問張李王五應負何刑責?(107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共同正犯、結果加重犯及罪數競合等問題,須分析張三、李四、王五三人之行為及其刑責,以下從法條規定、構成要件及實務見解等面向分析之。
2
案情分析與犯罪構成要件
  1. 案情重點整理
  • 張三因女友遭某甲調戲,邀李四、王五共謀傷害某甲
  • 三人攔截某甲,強行拖入車內徒手毆打
  • 張三提議載某甲到山區繼續毆打,李四、王五均表同意
  • 到山區後,李四、王五持木棍亂棒擊打某甲,張三在旁觀看
  • 某甲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1. 相關法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78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279條第1項:「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28條第1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刑法第28條第2項:「二人以上共同預備或共同決意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其他共同預備或共同決意之人,以共同正犯論。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不在此限。」
3
共同傷害致死罪之成立
  1.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 主觀要件:傷害故意
  • 客觀要件: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
  1. 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 基本構成要件: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 加重結果:因傷害行為致人於死
  • 主觀要件:對於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 因果關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 本案分析
  • 張三、李四、王五共謀對某甲以傷害方法教訓之,具有傷害故意
  • 三人將某甲強行拖入車內徒手毆打,後又在山區持木棍亂棒擊打,符合傷害行為
  • 某甲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符合致人於死之結果
  •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 持木棍亂棒擊打頭部,對於可能致人死亡有預見可能性
  • 三人之行為符合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4
共同正犯之成立
  1. 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
  • 主觀要件:共同犯意之聯絡
  • 客觀要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1. 本案分析
  • 張三邀李四、王五共謀對某甲以傷害方法教訓之,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 張三開車、備妥木棍、提議載某甲到山區繼續毆打,在旁觀看
  • 李四、王五參與徒手毆打及持木棍亂棒擊打
  • 三人分工合作,共同實行傷害行為
  • 三人均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1. 張三在旁觀看之評價
  • 張三雖在山區毆打階段僅在旁觀看,未親自動手
  • 但張三為首謀,開車、備妥木棍、提議載某甲到山區繼續毆打
  • 依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不以親自實行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 張三之行為已構成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5
罪名之確定
  1. 傷害致死罪與重傷致死罪之區別
  • 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9條第1項):行為人僅有傷害之故意,因傷害行為致人於死
  • 重傷致死罪(刑法第278條第2項):行為人有重傷之故意,因重傷行為致人於死
  1. 本案分析
  • 張三、李四、王五共謀以傷害方法教訓某甲,初始僅有傷害故意
  • 後續持木棍亂棒擊打頭部,可能升高為重傷故意
  • 依案情描述,三人主觀上是否有使某甲受重傷之故意不明確
  •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傷害致死罪
  1. 結論
  • 張三、李四、王五均成立刑法第279條第1項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6
其他可能涉及之犯罪
  1. 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47條)
  • 構成要件:意圖勒贖而擄人
  • 本案分析:三人將某甲強行拖入車內,但無勒贖意圖,不成立擄人勒贖罪
  1.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
  • 構成要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 本案分析:三人強行將某甲拖入車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可能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
  • 但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係為實施傷害之手段,依實務見解,應為傷害罪所吸收
  1. 結論:其他可能涉及之犯罪均被傷害致死罪所吸收
7
小結
張三、李四、王五均成立刑法第279條第1項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人雖有分工不同,但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行犯罪,對致死結果均應負責。
24.某 A 意圖營利,而於105年12月25日,向某B 販入毒品海洛因1 公斤俟機出售,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於同年12月31日查獲,試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說明某A 應構成何罪?(106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預備犯、未遂犯之認定問題,以下從法條規定、構成要件及實務見解等面向分析A應構成何罪。
2
相關法律規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罌粟、古柯)。」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分析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 主觀要件:販賣故意
  • 客觀要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 「販賣」係指有償或無償讓與毒品之行為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既遂與未遂
  • 既遂:完成販賣行為,即毒品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 未遂:著手販賣行為但未達既遂
  • 預備:預備販賣毒品之器材、設備或場所
  1.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 主觀要件:意圖販賣
  • 客觀要件:持有第一級毒品
4
實務見解分析
  1.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57號判決:「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將毒品轉讓他人,而收取對價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雖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但尚未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僅係持有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將毒品轉讓他人,而收取對價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雖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但尚未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僅係持有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將毒品轉讓他人,而收取對價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雖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但尚未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僅係持有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1. 實務見解歸納
  • 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時點:實務認為須有具體販賣行為,如尋找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展示毒品等
  •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區別:前者僅有持有行為及販賣意圖,尚未著手實行販賣;後者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
  •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為販賣毒品罪之預備或前階段行為,立法者特別規定為獨立犯罪類型
5
本案分析
  1. 案情重點
  • A意圖營利,向B購入海洛因1公斤
  • A購入海洛因之目的為「俟機出售」
  • A尚未賣出即被警方查獲
  1. 犯罪構成要件分析
  • 主觀要件:A具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意圖營利」、「俟機出售」)
  • 客觀要件:A持有海洛因1公斤
  • A尚未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僅處於持有階段
  1. 罪名認定
  • 依實務見解,A尚未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僅持有海洛因並有販賣意圖
  • A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 其他可能涉及之犯罪
  •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因A尚未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不成立販賣未遂
6
小結
依目前實務見解,A意圖營利購入海洛因1公斤俟機出售,尚未賣出即被查獲,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